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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档案服务审判工作总结(必备6篇)

投稿:笔杆子 时间:2023-12-10 15:22:02 收藏 Word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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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档案服务审判工作总结 第1篇

关键词 基层法院 审判委员会 运行模式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自确立以来,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避免冤假错案、提高案件质量等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委会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这一制度的存废及完善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总体而言,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可分为废除派、改革派和维持派三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作为一项在我国司法发展道路上发挥过巨大作用的制度,审委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难以替代的功能,应予以保留。2013年11月通过的《_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决定明确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对审委会制度的存废亦作出了抉择。

一、现行审委会制度弊端分析

(一)职能偏废,过分强调案件讨论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大、疑难案件”无明显的界定标准,法官出于种种考虑,常常会将案件讨论范围扩大化,案件讨论,尤其是刑事案件的讨论占据了部分基层法院审委会的主要精力。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近两年召开的审委会中,案件讨论占讨论事项的65%以上,而刑事案件则占所有讨论案件的半数以上。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

1.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案件讨论,尤其是刑事案件讨论规定较为宽泛,导致大量刑事案件涌入审委会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只要是合议庭认为符合规定,就可以提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10条规定了基层法院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六种情形,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均指向刑事案件,另外三种情形也包含部分刑事案件,因此,刑事案件的比重必然高于其他类型案件。

2.审委会的召开无明确要求,往往有案件需要讨论才召开。由于审判委员会工作缺乏专门的机构,仅由指定的审委会秘书负责会议准备工作,具有被动性。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往往在有具体案件需要讨论是才会积极地提请院长决定召开审委会。而审委会其他职能的开展则不会被特定的主体所必须,因而常被忽视。审委会日渐演变成为案件讨论会。

3.我国特殊的司法环境下,法官所承担的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使得案件处理面临诸多压力,审委会成为分散压力的手段。在成熟的法治社会,法官只需严格按照法律进行裁判,无需担心当事人是否接受裁判结果,是否会引发信访等后果。然而在我国的文化传统中,法律工具主义倾向明显,司法更多地被视为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正如日本学者高见泽磨所指出的,“中国的各种纠纷往往被作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解决纠纷不仅要求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求修复当事人及其周围人的人际关系……如果裁判者未能解决纠纷,即使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也仍然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由此可见,法官不仅仅要依法裁判,还要考虑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出于对现实司法环境的考虑,法官往往会将一些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较为敏感案件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以转移风险。

(二)结构单一,行政化色彩明显

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结构较为单一,无论是案件讨论,还是总结审判经验或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都由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在审委会的人员组成和工作方式上,带有明显的行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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